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三文件 规范体育赛场行为与市场秩序(附政策全文)

护眼知识科普96902025-08-14 01:40:42

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自46号文件发布以来,我国体育产业市场迅速发展,大量资本涌入体育领域,体育产业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活力,但同时体育赛事的互联网盗播、职业球员阴阳合同等问题大量涌现。为规范体育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营造良好的体育市场环境,《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将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体育经营主体和体育从业人员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

《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还明确了国家体育总局为全国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的制定单位和指导单位,统领全国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制度的实施。各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为体育市场黑名单制度的具体实施单位,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黑名单的列入、移出,信息采集与公示、设立举报信箱等管理工作。

国家体育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根据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并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体育经营主体和体育从业人员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司法制裁(法院判决)后,对其进行降低信用评价、重点监督、加强管理的措施。

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姜熙认为,体育黑名单制度虽然只是一种软约束,但是在互联网时代这种制度所带来的传播效应、监督效应是十分巨大的,对于违法、违规、失信者极具警示作用,有利于引导体育市场经营者和从业者进行诚信经营、合法经营,从而营造出良好的体育市场环境。

附:《关于进一步规范体育赛场行为的若干意见》《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管理办法》《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三政策全文:

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体育赛场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类体育赛事活动中的赛场行为,确保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适用本意见。

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依据本意见制定本体育项目的赛场行为管理细则并指导、监督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

三、赛事活动组委会可以依据本意见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管理细则,制定实施本赛事的赛场行为管理规范。

四、参加赛事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运动队辅助人员、赛事活动组织工作人员、观众等群体,应当遵守本意见及相关管理细则和规范。

对参加赛事活动的外籍运动员和教练员等,可以参照本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

五、体育赛场行为管理应当坚持引导、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平、公正、公开、及时、适当的原则。

六、赛事活动组委会应当:

(一)自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赛事活动,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二)负责赛事活动统一管理,科学制定组织计划,落实实施方案,根据需要组建竞赛、保障、宣传、服务、医疗、反兴奋剂、纪律检查等专门委员会,合理布置任务分工,协调赛区各组织机构,监督指导赛区活动,强化制度建设;

(三)保证场地、器材、音响、灯光、电子屏、标识以及通讯、交通、安保、安检、消防、救护、应急通道等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比赛顺利举行;

(四)实行票证管理,加强赛场安全工作。规范赛场进出秩序、加强观赛环境管理,严禁在赛场出现危险品及可能破坏赛场秩序的、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或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的言论、旗帜和标语,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发生;

(五)严格实施本意见及相关管理细则和规范,加强赛事活动各项保障工作,制定突发情况应急处置预案,确保比赛顺利进行。

七、运动员应当:

(一)热爱祖国,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荣誉;

(二)弘扬体育精神,顽强拼搏、团结协作,遵守规则、公平竞争,尊重裁判、尊重对手、尊重观众;

(三)遵守《反兴奋剂条例》及相关规定,严禁使用兴奋剂;

(四)对比赛判罚有异议时,按规定程序申诉。

八、教练员应当:

(一)科学合理安排赛前训练和参赛事宜,提高临场执教能力,包括对赛场的综合评判、整体把控、临场应变等能力;

(二)教育、引导和督促运动员遵守竞赛规程和规则,对场上不文明言行及时制止并有权对运动员进行调整、更换;

(三)遵守《反兴奋剂条例》及相关规定,严禁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使用兴奋剂;

(四)对比赛判罚有异议时,按规定程序申诉。

九、裁判员应当:

(一)熟练、准确掌握并运用项目规则执裁;

(二)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公正执裁;

(三)对场上不文明言行及时制止并有权进行现场判罚。

十、运动队辅助人员应当:

(一)服从运动队管理,以运动员为中心,积极做好运动队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二)遵守《反兴奋剂条例》及相关规定,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兴奋剂采样结果的行为。

十一、赛事活动组织工作人员应当:

(一)服从赛事活动组委会的指挥和调配,严谨高效,热情周到,认真做好赛事活动组织相关工作;

(二)廉洁自律,恪尽职守,遵守工作规范,坚守职业道德。

十二、观众应当:

(一)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维护赛场正常秩序,配合安检,遵守观众席秩序,在指定座位就坐,有序进场和离场,按照赛事要求和工作人员的引导拍照、录像;

(二)保持赛场公共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禁止吸烟及乱扔杂物,禁止攀爬、翻越围栏、栏杆及防护架等;

(三)文明理性观赛,严禁携带违禁品和危险品,严禁醉酒进入赛场,严禁起哄或向赛场内投掷杂物,严禁侮辱谩骂、围攻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严禁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严禁以任何形式干扰比赛秩序。

(四)注意保护个人及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十三、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运动队辅助人员、赛事活动组织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赛事活动组委会或相应的体育协会,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视情况依纪依规处理。

运动员有以下(1)至(7)、(9)行为的,应视情况采取警告、扣分、比分作废、取消比赛成绩、通报批评、停赛、禁赛、取消注册资格、禁止转会或禁止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等处罚。

教练员有以下(1)至(7)、(9)行为的,应视情况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停赛、禁赛、取消注册资格或禁止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等处罚。

裁判员有以下(2)、(3)、(5)至(7)、(9)行为的,应视情况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停赛、禁赛、取消注册资格、禁止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等处罚。

运动队辅助人员有以下(2)至(4)、(7)、(9)行为的,应视情况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禁止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等处罚。

赛事活动组织工作人员有以下(1)、(2)、(5)、(7)至(9)行为的,应视情况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

(1)弄虚作假等虚假比赛行为;

(2)通过行贿受贿、自行或指使运动员消极比赛、违规干扰比赛进程等实现操纵比赛或影响比赛结果的行为;

(3)以诋毁、谩骂、吐唾沫、打手势等不文明、不道德的言行侮辱、侵犯对方相关人员,以推、撞、击、打、踢、踩或其他暴力方式故意伤害对方相关人员等行为;

(4)以占据场地等形式故意干扰、阻碍其他运动员比赛,干扰执裁,不服从判罚,攻击裁判员,拒绝领奖,不尊重观众或煽动观众干扰比赛等扰乱赛场秩序的行为;

(5)为谋取不正当比赛成绩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或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

(6)无故弃权或停赛、罢赛,或在赛事活动期间酗酒、赌博、闹事等行为;

(7)向媒体散布不实或不负责任的言论等行为;

(8)因疏忽或监管不力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9)其他违背体育道德、违反公序良俗、违反赛风赛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违法的言行。

十四、发生兴奋剂违规事件的,按国家有关反兴奋剂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运动队辅助人员、赛事活动组织工作人员等对处罚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据相关规定向赛事活动组委会和相应的单项体育协会申诉,认定原处罚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十六、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运动队辅助人员和赛事活动组织工作人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触犯刑事法律的,由赛事活动组委会依法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十七、观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赛事活动组委会配合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相应处罚:

(1)强行进入场内的;

(2)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3)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4)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5)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劝阻的;

(6)扰乱赛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十八、各级体育协会和赛事活动组委会如在体育赛事活动组织中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体育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情况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联合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十九、参加赛事活动的各有关方面应大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扬中华体育精神,共同遵守赛场行为规范,维护赛事活动秩序。

二十、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运动员、教练员赛场行为规范》

运动员、教练员赛场行为规范

热爱祖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言行得当,不得违背体育精神

顽强拼搏,不得消极懈怠

团结协作,不得松散内讧

公平竞争,不得弄虚作假

干净纯洁,不得使用兴奋剂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相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类体育赛事活动中的赛场行为,确保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适用本意见。

二、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依据本意见制定本体育项目的赛场行为管理细则并指导、监督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

三、赛事活动组委会可以依据本意见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管理细则,制定实施本赛事的赛场行为管理规范。

四、参加赛事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运动队辅助人员、赛事活动组织工作人员、观众等群体,应当遵守本意见及相关管理细则和规范。

对参加赛事活动的外籍运动员和教练员等,可以参照本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

五、体育赛场行为管理应当坚持引导、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平、公正、公开、及时、适当的原则。

六、赛事活动组委会应当:

(一)自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赛事活动,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二)负责赛事活动统一管理,科学制定组织计划,落实实施方案,根据需要组建竞赛、保障、宣传、服务、医疗、反兴奋剂、纪律检查等专门委员会,合理布置任务分工,协调赛区各组织机构,监督指导赛区活动,强化制度建设;

(三)保证场地、器材、音响、灯光、电子屏、标识以及通讯、交通、安保、安检、消防、救护、应急通道等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比赛顺利举行;

(四)实行票证管理,加强赛场安全工作。规范赛场进出秩序、加强观赛环境管理,严禁在赛场出现危险品及可能破坏赛场秩序的、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或任何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的言论、旗帜和标语,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发生;

(五)严格实施本意见及相关管理细则和规范,加强赛事活动各项保障工作,制定突发情况应急处置预案,确保比赛顺利进行。

七、运动员应当:

(一)热爱祖国,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荣誉;

(二)弘扬体育精神,顽强拼搏、团结协作,遵守规则、公平竞争,尊重裁判、尊重对手、尊重观众;

(三)遵守《反兴奋剂条例》及相关规定,严禁使用兴奋剂;

(四)对比赛判罚有异议时,按规定程序申诉。

八、教练员应当:

(一)科学合理安排赛前训练和参赛事宜,提高临场执教能力,包括对赛场的综合评判、整体把控、临场应变等能力;

(二)教育、引导和督促运动员遵守竞赛规程和规则,对场上不文明言行及时制止并有权对运动员进行调整、更换;

(三)遵守《反兴奋剂条例》及相关规定,严禁组织、强迫、欺骗、教唆、协助运动员使用兴奋剂;

(四)对比赛判罚有异议时,按规定程序申诉。

九、裁判员应当:

(一)熟练、准确掌握并运用项目规则执裁;

(二)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公正执裁;

(三)对场上不文明言行及时制止并有权进行现场判罚。

十、运动队辅助人员应当:

(一)服从运动队管理,以运动员为中心,积极做好运动队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二)遵守《反兴奋剂条例》及相关规定,不得阻挠兴奋剂检查,不得实施影响兴奋剂采样结果的行为。

十一、赛事活动组织工作人员应当:

(一)服从赛事活动组委会的指挥和调配,严谨高效,热情周到,认真做好赛事活动组织相关工作;

(二)廉洁自律,恪尽职守,遵守工作规范,坚守职业道德。

十二、观众应当:

(一)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维护赛场正常秩序,配合安检,遵守观众席秩序,在指定座位就坐,有序进场和离场,按照赛事要求和工作人员的引导拍照、录像;

(二)保持赛场公共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禁止吸烟及乱扔杂物,禁止攀爬、翻越围栏、栏杆及防护架等;

(三)文明理性观赛,严禁携带违禁品和危险品,严禁醉酒进入赛场,严禁起哄或向赛场内投掷杂物,严禁侮辱谩骂、围攻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严禁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严禁以任何形式干扰比赛秩序。

(四)注意保护个人及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十三、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运动队辅助人员、赛事活动组织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由赛事活动组委会或相应的体育协会,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视情况依纪依规处理。

运动员有以下(1)至(7)、(9)行为的,应视情况采取警告、扣分、比分作废、取消比赛成绩、通报批评、停赛、禁赛、取消注册资格、禁止转会或禁止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等处罚。

教练员有以下(1)至(7)、(9)行为的,应视情况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停赛、禁赛、取消注册资格或禁止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等处罚。

裁判员有以下(2)、(3)、(5)至(7)、(9)行为的,应视情况采取警告、通报批评、停赛、禁赛、取消注册资格、禁止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等处罚。

运动队辅助人员有以下(2)至(4)、(7)、(9)行为的,应视情况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禁止从事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等处罚。

赛事活动组织工作人员有以下(1)、(2)、(5)、(7)至(9)行为的,应视情况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罚。

(1)弄虚作假等虚假比赛行为;

(2)通过行贿受贿、自行或指使运动员消极比赛、违规干扰比赛进程等实现操纵比赛或影响比赛结果的行为;

(3)以诋毁、谩骂、吐唾沫、打手势等不文明、不道德的言行侮辱、侵犯对方相关人员,以推、撞、击、打、踢、踩或其他暴力方式故意伤害对方相关人员等行为;

(4)以占据场地等形式故意干扰、阻碍其他运动员比赛,干扰执裁,不服从判罚,攻击裁判员,拒绝领奖,不尊重观众或煽动观众干扰比赛等扰乱赛场秩序的行为;

(5)为谋取不正当比赛成绩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财物或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

(6)无故弃权或停赛、罢赛,或在赛事活动期间酗酒、赌博、闹事等行为;

(7)向媒体散布不实或不负责任的言论等行为;

(8)因疏忽或监管不力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9)其他违背体育道德、违反公序良俗、违反赛风赛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违法的言行。

十四、发生兴奋剂违规事件的,按国家有关反兴奋剂规定进行处罚。

十五、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运动队辅助人员、赛事活动组织工作人员等对处罚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据相关规定向赛事活动组委会和相应的单项体育协会申诉,认定原处罚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十六、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运动队辅助人员和赛事活动组织工作人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触犯刑事法律的,由赛事活动组委会依法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十七、观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赛事活动组委会配合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相应处罚:

(1)强行进入场内的;

(2)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3)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4)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5)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劝阻的;

(6)扰乱赛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十八、各级体育协会和赛事活动组委会如在体育赛事活动组织中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

体育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情况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联合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十九、参加赛事活动的各有关方面应大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扬中华体育精神,共同遵守赛场行为规范,维护赛事活动秩序。

二十、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运动员、教练员赛场行为规范》

运动员、教练员赛场行为规范

热爱祖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言行得当,不得违背体育精神

顽强拼搏,不得消极懈怠

团结协作,不得松散内讧

公平竞争,不得弄虚作假

干净纯洁,不得使用兴奋剂

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体育市场秩序,推进体育监管信息公开,加快体育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体育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是指将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体育经营主体和体育从业人员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制定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指导全国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黑名单,负责体育市场黑名单的列入、移出,信息采集与公示、设立举报信箱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所辖区域体育市场黑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

(一)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体育经营活动,未按要求限期改正的;

(二)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体育经营活动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一年内受到行政机关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发生重大兴奋剂违规行为、重大安全事故等,承担主要责任的;

(六)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七)按照省级地方性法规或者省级政府规章规定,须列入黑名单或者严重失信名单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该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共享机制、人民法院网站等多种渠道获取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信息。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第八条 经营主体信息包括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相关事由等。

从业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相关事由等。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确保信息全面准确。

第十条 体育市场黑名单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布:

(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发布;

(三)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府信息共享机制发布。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信息报送体育总局,体育总局汇总全国各地体育市场黑名单信息在官方网站上设专栏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布期限,即将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期限,一般为自公布之日起3至36个月。具体期限根据情节轻重程度确定。

第十二条 对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在公布期限内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作为信用监管评价指标之一,在开展年度信用评价时,降低其信用等级;

(二)实行差别化日常监管模式,在日常监督检查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限制政策支持,在确定政策试点、政策性资金扶持等适用对象时,作为不利因素;

(四)限制参与政府项目,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公共体育资源交易等活动时,作为不利因素;

(五)限制参加表彰奖励活动,取消体育领域的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六)纳入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禁止进入职业体育活动,对于已经进入的,通过准入制度强制退出;

(七)对再次发生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八)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该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的,相应的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应当及时调整体育市场黑名单相关内容、变更公布期限,或者取消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申辩期间不影响体育市场黑名单的公布和管理。

第十五条 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变更或撤销的,相关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知道后5个工作日内,调整黑名单相关内容、变更公布期限,或者取消列入黑名单。

第十六条 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公布期限届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

未发现在公布期限内存在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相关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移出体育市场黑名单。

如发现在公布期限内再次发生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视情况对公布期限予以延长。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设立体育市场黑名单核定委员会,由本部门工作人员、法律专家、体育经营主体、体育从业人员、消费者代表等组成,主要负责审查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是否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确定公布期限,受理当事人陈述、申辩等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媒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对体育市场活动进行监督,对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体育市场秩序,推进体育监管信息公开,加快体育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体育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是指将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体育经营主体和体育从业人员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制定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指导全国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黑名单,负责体育市场黑名单的列入、移出,信息采集与公示、设立举报信箱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所辖区域体育市场黑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

(一)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体育经营活动,未按要求限期改正的;

(二)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体育经营活动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一年内受到行政机关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发生重大兴奋剂违规行为、重大安全事故等,承担主要责任的;

(六)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七)按照省级地方性法规或者省级政府规章规定,须列入黑名单或者严重失信名单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该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共享机制、人民法院网站等多种渠道获取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信息。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第五条规定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第八条 经营主体信息包括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相关事由等。

从业人员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相关事由等。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进行调查核实,确保信息全面准确。

第十条 体育市场黑名单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布:

(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发布;

(三)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府信息共享机制发布。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信息报送体育总局,体育总局汇总全国各地体育市场黑名单信息在官方网站上设专栏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布期限,即将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期限,一般为自公布之日起3至36个月。具体期限根据情节轻重程度确定。

第十二条 对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在公布期限内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作为信用监管评价指标之一,在开展年度信用评价时,降低其信用等级;

(二)实行差别化日常监管模式,在日常监督检查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限制政策支持,在确定政策试点、政策性资金扶持等适用对象时,作为不利因素;

(四)限制参与政府项目,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公共体育资源交易等活动时,作为不利因素;

(五)限制参加表彰奖励活动,取消体育领域的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六)纳入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禁止进入职业体育活动,对于已经进入的,通过准入制度强制退出;

(七)对再次发生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八)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该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的,相应的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应当及时调整体育市场黑名单相关内容、变更公布期限,或者取消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申辩期间不影响体育市场黑名单的公布和管理。

第十五条 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变更或撤销的,相关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知道后5个工作日内,调整黑名单相关内容、变更公布期限,或者取消列入黑名单。

第十六条 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公布期限届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

未发现在公布期限内存在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相关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移出体育市场黑名单。

如发现在公布期限内再次发生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视情况对公布期限予以延长。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设立体育市场黑名单核定委员会,由本部门工作人员、法律专家、体育经营主体、体育从业人员、消费者代表等组成,主要负责审查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是否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确定公布期限,受理当事人陈述、申辩等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各类媒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对体育市场活动进行监督,对符合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体育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体育活动实施监管,提供服务。

第四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下列体育活动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奥林匹克运动相关赛事及活动;

(二)非奥运会运动项目相关赛事及活动;

(三)群众体育活动;

(四)体育产业交流合作;

(五)体育文化及体育新闻交流合作;

(六)体育教育科研学术活动;

(七)反兴奋剂交流合作;

(八)其他体育赛事和活动。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2017年)》,与公安等有关部门联合,研究制定并发布本地区《境外非政府组织体育活动项目目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依法依规开展体育活动提供具体指引。

第六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应当依法设立境内代表机构。

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活动的,应当依法报批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境内代表机构和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活动,均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相关手续。

第七条 在境外合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公益活动、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实质性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申请在境内登记设立体育代表机构。

申请登记设立体育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办理设立代表机构名称及授权书;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章程;

(五)境外非政府组织已在和拟在境内从事体育活动的资料,主要包括体育活动规模、体育活动规程、体育活动地域和场所、体育活动设施器材、体育活动专业技术人员、体育活动组织方案等。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足相关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在获得批复后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履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包含体育活动项目的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其登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10日内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境内聘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等)报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于3月31日前报送同级公安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组织开展各类体育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中方合作单位应在活动举办30日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参照《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报批办事指南》,制定本省区市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体育活动报批的办事指南,在设立(报批)条件、办理程序、体育活动(规模、规程、场所、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方案等)审核、意见书文本等方面提出明确的要求,并公开告示。

第十三条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经登记设立境内代表机构、开展临时体育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在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体育活动,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活动。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未经登记或备案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或责令停止活动。

第十四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各项体育活动,应当依法依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公民体育权利和体育社会组织以及其他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

(三)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四)设立分支机构;

(五)以体育活动为名进行募捐活动;

(六)发展会员;

(七)对中方合作单位附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条件等。

第十五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遵守体育活动管理方面的各项规定,并规范使用活动名称,未经同意不得冠以“世界”、“国际”、“洲际”、“全球”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合法的体育活动,提供政策咨询、活动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予以相应处罚,并由公安机关视情况依法将其列入不受欢迎名单。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开展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体育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体育活动实施监管,提供服务。

第四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下列体育活动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奥林匹克运动相关赛事及活动;

(二)非奥运会运动项目相关赛事及活动;

(三)群众体育活动;

(四)体育产业交流合作;

(五)体育文化及体育新闻交流合作;

(六)体育教育科研学术活动;

(七)反兴奋剂交流合作;

(八)其他体育赛事和活动。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2017年)》,与公安等有关部门联合,研究制定并发布本地区《境外非政府组织体育活动项目目录》,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依法依规开展体育活动提供具体指引。

第六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应当依法设立境内代表机构。

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活动的,应当依法报批备案。

境外非政府组织设立境内代表机构和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活动,均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相关手续。

第七条 在境外合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公益活动、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实质性开展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可以申请在境内登记设立体育代表机构。

申请登记设立体育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办理设立代表机构名称及授权书;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材料;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章程;

(五)境外非政府组织已在和拟在境内从事体育活动的资料,主要包括体育活动规模、体育活动规程、体育活动地域和场所、体育活动设施器材、体育活动专业技术人员、体育活动组织方案等。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足相关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在获得批复后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履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包含体育活动项目的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其登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10日内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境内聘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民族、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等)报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于3月31日前报送同级公安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组织开展各类体育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中方合作单位应在活动举办30日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参照《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报批办事指南》,制定本省区市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体育活动报批的办事指南,在设立(报批)条件、办理程序、体育活动(规模、规程、场所、专业技术人员、组织方案等)审核、意见书文本等方面提出明确的要求,并公开告示。

第十三条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经登记设立境内代表机构、开展临时体育活动未经备案的,不得在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体育活动,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体育活动。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未经登记或备案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或责令停止活动。

第十四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各项体育活动,应当依法依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损害国家利益、公民体育权利和体育社会组织以及其他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动、政治活动;

(三)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四)设立分支机构;

(五)以体育活动为名进行募捐活动;

(六)发展会员;

(七)对中方合作单位附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条件等。

第十五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遵守体育活动管理方面的各项规定,并规范使用活动名称,未经同意不得冠以“世界”、“国际”、“洲际”、“全球”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为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合法的体育活动,提供政策咨询、活动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予以相应处罚,并由公安机关视情况依法将其列入不受欢迎名单。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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